本文略微有点长,敬请各位朋友耐心阅读。本文结构分为三部分:(1)关于信用卡逾期5万元的判定方法;(2)个人拥有多个银行的多张银行卡总额超过5万元的判罚情况;(3)印证以上两个观点和问题的判罚案例:鲍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请各位朋友从头到尾通读,以便戴律师的观点能够真正传递到您的面前。

戴律师观点:信用卡逾期5万元入刑的判定标准为“单卡本金额度”,不计利息。同一个银行的多张卡(不共享额度)可合并计算总额,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一般不会合并量刑

有很多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下面咨询有关信用卡入刑的标准。众所周知,根据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文简称《法释〔2018〕19号》,用以方便大家阅读),将信用卡入刑的标准从1万元提升至5万元。《法释〔2018〕19号》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被判定为恶意透支。如恶意透支本金超过5万元,且被判定为非法占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犯信用卡诈骗罪。

在这里有三个细节引发的问题,很多朋友都咨询过我:

《法释〔2018〕19号》所描述的本金超过5万元是仅限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综合费用?

《法释〔2018〕19号》所描述的本金超过5万元是指单卡超过5万元,还是多张银行卡透支金额合并后超过5万元?

本金超过5万元后难道一定会涉嫌信用卡诈骗吗?

这三个问题,戴律师结合“鲍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详细做个分解。

信用卡逾期涉刑的判定标准:5万元

很多朋友收到催收公司的电话、假冒律师函、假冒逮捕通知书等,上面会洋洋洒洒一大段,写明“你已经涉嫌刑事责任,必须赶快还钱,不还就逮捕.....”之类用于吓唬人的话语。而且银行或催收公司会故意将此条款混淆,故意将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加在一起,目的用此法条混淆视听,逼迫就范。

根据《法释〔2018〕19号》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法释〔2018〕19号》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因此,戴律师告诉大家,信用卡透支逾期涉刑的标准为本金5万元,并不包含利息等其他费用。

多张银行卡总额超过5万,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

多张银行卡总额超过5万元是否会涉嫌信用卡诈骗?这个问题需要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中包括:

同一个银行,多张共享额度的信用卡,多张信用卡共享的总额度超过5万元(也可以说,额度最大的卡超过5万元);

同一个银行,多张不共享额度的信用卡,本金相加后大于5万元;

多个银行,多张信用卡,本金相加后大于5万元;

戴律师总结了一张二维象限图给大家分析这个问题:

中学女会计鲍某透支5万1判信用卡诈骗,获刑6个月(江苏新沂)

对入刑额度5万元的各种情况分析解释

根据上图我们可知,同一个银行多张卡,在共享额度的前提下,如果透支后逾期的额度在最高授信额度范围内超过5万元,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果多张卡并不共享额度,则量刑的标准为多张卡透支后逾期的额度的总和。

如果拥有多张卡,但是分别属于不同银行发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并不会机械叠加,以免引起量刑方面的问题,失去公平和正义。下文中即将介绍的“鲍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中,鲍某虽然透支了很多银行的信用卡,但其透支证据均未被此案法官采纳,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

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很苛刻,即使逾期金额超过5万,有时候也不必过分担心

信用卡诈骗属于刑事范畴,立案需要遵从主客观一致。现阶段主要的案件集中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而盗刷、复制假冒信用卡等方面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认定信用卡诈骗的标准很苛刻,本着是回答问题科普的态度,我做个简单罗列:

单卡额度要超过5万元,不含利息、违约金等;(必要条件)

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比如申请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再也没有使用;或者无正当职业,套用他人职业信息或者挂靠公司骗取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不还款不使用的。(可选条件)

要符合“非法占有”,如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用透支的钱赌博、嫖娼等进行犯罪活动的;(可选条件)

如果银行起诉后无法证明信用卡套现后的资金的真实用途的。(可选条件)

在上面的4点当中,满足第1点后,如果继续满足2、3、4中任意一点,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满足第1点,根据《法释〔2018〕19号》规定,那么最多是牵扯到信用卡纠纷,就归为民事案件。

因为近年来经济形势下滑,结合近年来的信用卡涉嫌刑事案件的具体判决实践,为了不过分扩大打击面,将非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法释〔2018〕19号》给出了非常精准的司法实践指导。

实际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往往会听取行为人(欠款人)关于透支的辩解,通过相关客观行为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主客观一致才可定罪,否则不能单纯以客观欠款而归罪。

案情简介:中学女会计鲍某沉迷直销及微商,套现信用卡投入

鲍某,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新沂市某球山中学会计,住新沂市。

2011年开始,鲍某对直销产生浓厚兴趣,通过其认识的朋友梁某的推荐,加入团队,向身边的朋友推荐保健品,期间虽无多少盈利,但也没有产生亏损。2013年至2015年间,随着微商的兴起,鲍某又全身心投入微商业务中,从面膜、保健品、减肥药、衣服、鞋子、化妆品等的网络代销到做代理商后囤货销售,鲍某投入大量的时间及钱财,将微商当做自己的第二事业去发展。

但是因为追求热门爆款,屡屡更换品类,鲍某的微商业务经营每况日下,品类繁多造成卖不出去的产品越来越多,起初产品都堆放在家里,后期租仓库放置。

因为上述经营问题,鲍某在做生意期间产生巨大亏损。鲍某因为属于学校公职人员,因此可较为轻松获得银行授信,办理大额信用卡。收到信用卡后,鲍某就会将所有额度套现,通过大量资金投入到微商进货当中,用以获取更高的微商团队负责人级别以及更低的货物折扣价格。

在微商经营期间,鲍某先后透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本金51173.91元,利息19125.64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96057.32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9904.59元、利息1651.07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87575.34元;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16991.68元,利息2234.23元;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31841.45元、利息74094.75元。透支上述多家银行信用卡款项共计人民币490649.98元。上述所有发卡银行均多次向鲍某催收,催收仍不归还。

邮储银行风控发现鲍某资不抵债,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报案

邮政储蓄银行新沂支行在一次例行的客户征信数据分析发现,鲍某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均出现逾期情况,多个银行的资管团队及外包催收公司均对鲍某进行催缴。为了避免其名下的邮储银行信用卡负债继续恶化,邮储银行决定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邮储银行新沂支行向新沂市公安局提供了鲍某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后期用卡交易明细、逾期后的催收电话记录等证据。因为鲍某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51173.9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级别,已涉嫌信用卡诈骗,随即立案。

鲍某在学校上班期间被经侦大队多次传唤,认定涉刑后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6月初,鲍某经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鲍某供述:

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我透支了大约5万元,透支后我办理了分期业务,但是因为后期频繁进货,一直也没有钱能够还款。我所办理的其他银行多张信用卡均在领取后在POS机上套现,套现后的钱都打款给微商公司用于进货。最近几年所有银行的信用卡总共套现约40万元。

鲍某还供述:

我知道透支信用卡不还涉嫌信用卡诈骗,因此我前来自首,请求能给予宽大处理。

根据鲍某的供述,其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于2018年6月初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检察院认定涉嫌信用卡诈骗,对鲍某提起公诉!被诉后鲍某主动偿还邮储银行所欠信用卡本金

2018年11月初,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鲍某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多个银行的信用卡,总额巨大,已涉嫌信用卡诈骗,须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某经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对被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

浦发银行的透支款项中有14万元的为万用金分期贷款,建设银行的透支款项中有9万元属于安居分期贷款。此两笔款项不可计入信用卡本金欠款中,不应计入后量刑。

鲍某当庭提出:

我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前,退还邮储银行信用卡本金51173.91元,应轻判。

根据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报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鲍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足以认定。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款两万元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但指控被告人鲍某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新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中国银行新沂支行、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处大家注意:虽然检察机关发现鲍某仍然有其他犯罪行为,但因并未被发起起诉,因此检察机关也无理由越俎代庖,并案处理)

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鲍某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鲍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其本人系被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到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全部归还了所欠款项,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原审量刑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鲍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鲍某是经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但未认定自首不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量刑是否适当。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上诉人鲍某恶意透支51173.91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鲍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并非过重。

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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