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生育子女的高龄老人去世,留下一套房屋作为遗产。同父异母的两位妹妹作为继承人要求房屋产权,而生前经常照顾老人的后辈拿出遗赠书争夺房屋的归属,“多年同住”的保姆声称老人生前承诺要将房屋留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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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屋三方说辞,到底应该如何判定归属?日前,上海虹口法院审理了此案。
无子女孤老去世后引4人争房产
张老太是一位年近百岁的孤老,一生未婚的她与妹妹住在一起。妹妹去世后张老太仍居住在原来的房子里,在保姆卞某的照顾下直至离世。
张老太离世后,关于她的房屋归属成了谜:原同事的儿子李先生拿出一纸遗赠,声称上面有张老太及其妹妹的签名,自己与两人于2003年约定以26万元的价格购入房屋并先后给付13万元,随即张老太与妹妹立下遗赠,载明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自己在两人生前也时常探望,对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多加照顾。
而张老太同父异母的两位妹妹张甲、张乙并不同意李先生的说法,两人均对遗赠效力持有异议,理由是遗赠系张老太一人书写,其妹妹仅在遗赠落款处签名,既不符合自书的全文亲自书写要求,也不符合代书的见证人要求,因此张老太仅能就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进行处分,至于其妹妹名下的1/2产权份额,不应按照遗赠内容发生效力,而李先生也未在张老太离世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要求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两人继承,各取得1/2产权份额。
因双方关于房屋产权归属争执不下,李先生随即将张甲、张乙二人告上法庭。
然而,就在双方准备对簿公堂之际,张老太生前同住的保姆卞某作为第三人也参与诉讼,她自述自己于2011年起与张老太共同生活多年,照顾其起居并为其养老送终。张老太在十多年前与自己约定工资,但实际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专门支付过,只是把工资卡交给自己保管用于吃喝开销,卡里每月收入并不足以覆盖全部开销。自己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张老太,远甚于原被告。张老太生前曾口头表示要把房子给自己,但没有留下书面材料,据此要求按照其生前口头遗赠获得系争房屋的相应产权或相应折价款50万元。
面对“半路杀出”的卞某,李先生和张甲、张乙的态度并不一致:李先生认为自己已经在居民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保姆卞某虽长期照顾张老太并与其共同生活,但是基于雇佣关系,无权据此分得遗产,也不愿对其予以补偿;而张甲、张乙也认为卞某对张老太的照顾系其作为雇佣保姆履行合同义务,考虑确实服侍多年,自愿各自补偿其人民币1万元。
判决:同事儿子享有2/3产权份额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张老太与其妹妹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如其生前立有有效的遗嘱或遗赠,相关遗产应按照遗嘱或遗赠内容处理;如无有效的遗嘱或遗赠,相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先生提供的由张老太书写全文并签名、加注日期的遗赠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涉及处分张老太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部分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应作为分割相应产权份额的依据。
但对其妹妹而言,遗赠内容并非亲笔书写,仅在张落款处签名,故该遗赠在形式上既不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一人代书、一人见证的要求,不是法定的遗嘱或遗赠形式,不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因此分配方案对其名下产权份额不具有约束力。
卞某作为张老太雇佣的保姆,对张老太负有照顾、护理等合同义务,但无权据此享有遗产继承权,其主张张老太曾口头表示向其赠与房屋产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李先生、张甲、张乙按份共有,其中李先生享有2/3产权份额,张甲、张乙分别享有1/6产权份额,张甲、张乙分别支付第三人卞某补偿款1万元。
法官:与继承相关的“扶养照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可见,不论是继承人还是非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情况下,都有可能基于此取得超出法定份额的遗产。该立法初衷在于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鼓励赡养老人的美德。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扶养行为即必然可以分得或多得遗产。
从扶养的基础看,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应当是基于法定扶养义务或基于道德自发的扶养照顾行为;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扶养,应仅限于基于道德心,出于自愿提供帮助和照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扶养行为绝非来源于有偿合同所创设的合同义务。
结合本案,卞某本系张老太雇佣的住家保姆,基于合同义务,卞某即应当与张老太共同生活并负责照料其日常起居,此客观状态是对雇佣合同履行的结果,相应的,卞某照顾张老太的对价应当是依照雇佣合同约定的工资或劳务报酬,而非分得其遗产的权利。(新闻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