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由于种种原因,我在入职一家公司时使用了我姐姐的身份证,并以我姐姐的名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不知情的公司,也以我姐姐的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不久前,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请问:在存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我能否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柳思思读者:

你无权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一方面,冒名入职者不具有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的资格。

判断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办理了工伤保险。经用人单位申请并予以登记的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对象是被冒用身份者而非冒名入职者的情况下,基于冒名入职者本人并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自然不能享受来自社保基金支付的待遇。此外,尽管在劳动领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工伤保险领域却不存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这一说法。

另一方面,让冒名入职者享受社保基金待遇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其保障的对象只能是正常情况下的“职工”。同时,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要求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的风险化解可以通过风险共同体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证共同体的权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非共同体成员不能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再一方面,社保基金待遇具有不可转让性。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以上规定表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决定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就等于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而这样做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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